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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余學淵

  • 原告
    彭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聲明異議人 彭玉婷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0年10月 2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0951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0951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前開公司均已廢止,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查報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 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該裁定於100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確實未遵循上開補正期限,且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補正意旨之資料,此有本院命補正之合法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請求再給予寬限期補正,然自上開補正裁定送達日即100年9月21日起算至核發部分支付命令之日即同年10月28日止已具有相當之補正期間,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其上開之異議理由,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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