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張晏慈
- 被告
- 法典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士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給付年終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3,75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年終獎金係因原告要脅被告稱要至勞工局投訴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同意給付,並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3,75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並約定1.薪資分期給付,2.不做傷害公司事。又原告取票離開時被告言明若給付不能時得以去電延票,亦經原告承諾,惟原告仍至勞工局投訴,且經被告通知原告延票,原告並未延票,致被告跳票,故該票款債權應不存在。
㈡年終獎金應係公司營運有獲利而為犒賞員工而發給,但被告公司年年虧損並未獲利,故該年終獎金債權,即不應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原告年終將金之用,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年終將金一事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年終獎金之發放,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為雇主恩惠性給與,勞動基準法並無公司須有盈利方得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是公司衡量自身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同意發放年終獎金,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拘束雙方。是被告既已同意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自不得再以公司虧損為由,辯稱不應給付年終獎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年終獎金有約定條件發放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條件存在,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縱原告未依被告請求延期提示支票,造成被告跳票,亦僅係被告得否主張該跳票所生之損害,系爭年終獎金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復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則系爭債務即屬不定期債務,原告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13,75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