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楊永煌
- 被告
- 吳柯淑燕
蔡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建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建修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建修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被告蔡建修介紹至被告吳柯淑燕經營之泰利資源回收場任職,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共7日。惟被告均未給付薪資,共計積欠薪資7,700元。又被告蔡建修於上開介紹工作期間向原告借貸200元支付工人餐點費用,迄未返還。另被告蔡建修另積欠原告工資1,100元,以上共計1,300元。並聲明:1.被告吳柯淑燕或蔡建修應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2.被告蔡建修應給付原告1,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柯淑燕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泰利資源回收場係登記泰利企業社,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伊子吳承朋,與伊無關。原告有去跟伊工作,工資均匯予被告蔡建修,由其再發給原告,伊未欠原告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建修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伊拜託泰利資源回收場老闆娘即被告吳柯淑燕讓原告工作,言明一天工資700元,下班後伊即將工資發給原告,最後一日伊不在,拜託被告吳柯淑燕代伊發給原告工資7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建修僱用其於99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在泰利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共7日,薪資每日1,100元,7日共計7,70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泰利資源回收場出具之到任日字條、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健豪到庭結證屬實(參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蔡建修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辯稱:伊拜託泰利資源回收場老闆娘即被告吳柯淑燕讓原告工作,言明一天工資700元,下班後伊即將工資發給原告,最後一日伊不在,拜託被告吳柯淑燕代伊發給原告工資700元等語,並舉證人顏聖福為證,惟證人顏聖福係被告蔡建修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蔡建修,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蔡建修就其所辯未舉出其他證據,其所辯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吳柯淑燕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泰利資源回收場係登記泰利企業社,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伊子吳承朋,與伊無關。原告有去跟伊工作,工資均匯予被告蔡建修,由其再發給原告,伊未欠原告錢等語,業據提出原告不爭之載明匯款人泰利企業社之匯款回條聯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泰利企業社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在卷可稽,被告吳柯淑燕所辯即屬可採。被告請求被告蔡建修給付上開積欠工資7,7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建修於上開介紹工作期間向原告借貸200元支付工人餐點費用,迄未返還;另被告蔡建修另積欠原告工資1,100元,以上共計1,300元等情,然為被告蔡建修否認,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建修應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蔡建修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建修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