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小字第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石東昇
- 被告
- 賀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經由訴外人廖延崇之引薦,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量販店皮件銷售工作,雙方並未簽立工作合約,只言明薪資為銷售業績的15%,99年9月訴外人廖延崇因故離職後,被告公司任命伊為業務經理,並印製名片給伊,但因賣場工讀生薪資、商品耗損均由伊自行負擔,有時伊甚至須拿自己存款支付,伊遂於99年9月間不斷請求被告公司與伊簽定工作合約,給與基本底薪,並替伊投保勞、健保,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姊陳美年告知伊,過完農曆年會幫伊安排,只要伊好好表現,公司不會虧待伊,農曆年後,因伊已於年節期間將身上的錢全用在公司營運上,遂又於100年2月26日請求被告公司給與工作合約並支付工讀生之薪資,但被告公司不同意,並當下叫伊離職,嗣後被告公司雖有將工讀生薪資部分付掉,惟尚積欠伊100年2月份之薪資新台幣 (下同)26,000 元未清償,且被告公司以99年盤損名義扣除伊薪資32,000元並不合理,應予返還。被告雖稱兩造間為經銷關係,惟雙方並未簽定經銷合約,且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會對業績進行管理,伊與被告公司間應為僱傭關係,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對銷售方式有充分之自主裁量權,且報酬係以抽傭方式,由實際銷售金額扣除盤損後之15%作為報酬,伊與原告間為經銷合作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所稱名片僅因作業方便才印製給原告,因此伊無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行聘任之工讀生薪資亦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伊係因公司商譽才將工讀生薪資付掉。原告100年2月報酬係因扣除盤損29,000元,已逾佣金金額,故無法發放;另因自99年起至100年止之盤損逾32,000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名片、2010年商業條款草約、信函、薪資轉帳紀錄、銷售業績、聘用工讀生明細、賀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會議議程、呈賀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績分析報告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厥在於:(一)原告與被告間究為僱傭關係或經銷關係?所約定以實際銷售金額之15%作為原告之報酬,性質上究屬薪資或佣金?又有無約定該實際銷售須扣除盤損?(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或報酬26,000元未給付?(三)被告是否不當自原告之薪資或報酬中扣除32,000元盤損費用?應否返還原告?以下分論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規定,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名片及業績分析報告書等為證,惟名片之印製本不以有僱傭關係為限始得為之,即為業務上之便利,亦非不得印製發給,尚難僅以印製名片即謂有從屬指揮之僱傭關係;而受任人及代辦商亦皆有報告處理受任事務及代辦事務之義務(民法第540條及559條規定參照),是亦難以原告有提出業績分析報告書,即認兩造間為屬僱傭關係;再就兩造間所不爭執之計算報酬方式之約定觀之,姑不論兩造間是否有另約定應由實際銷售金額扣除盤損後計算之,依上開報酬計算方式,原告之報酬必會隨每月銷售金額之多寡而異,顯與一般僱傭關係所重視之薪資多係約定固定之時薪或月薪之金額者亦有不同,此屬變態之事實,亦應由原告就該報酬係屬薪資而非抽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加以證實,其主張兩造間為屬僱傭關係云云,亦難認可取。
五、惟按,被告就原告100年2月報酬係因扣除盤損29,000元,已逾佣金金額26,000元,故不予發放及自99年起至100年止之盤損逾32,000元,故亦予以扣除而不發給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是應就被告是否有權得予扣除一節,加以審究。而查,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此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迄未能舉證加以證實兩造間有何就「原告應負責盤損之損失」之約定,何況被告更將原告之前手「廖延崇99年5鄉8月盤損」亦責由原告負責,猶嫌無據(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資方主張5.)。綜上,被告以盤損為由先後扣除原告應得之報酬26,000元及32,000元,共計58,000元,自難認有據,而有未合,而原告雖係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薪資」,性質雖有不同,惟既均屬原告應得之報酬,自堪認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惟其主張被告無權以扣除盤損為由扣除其報酬共計58,000元,應予返還,既屬有據,被告予以扣除於法則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58,00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