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
- 原告
- 邱朝偉
- 被告
- 銘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通譯 陳怡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朱文翎、被告銘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元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朱文翎、被告銘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元違約金,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被告朱文翎(下稱訴外人朱文翎)部分之訴,並變更為請求:1.被告銘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北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北誼房仲公司)與原告於94年11月1日簽立定期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一職,僱用期間2年,每月底薪15,000元,獎金另定,並同意為原告支付每月勞健保費用。且約定雙方於僱用期限內不得任意變更或解除契約,若一方違反,約定違約金為60個月底薪。詎原告於領取95年9月薪資後,北誼房仲公司即以公司營運欠佳之各式理由拒絕給付薪資,積欠13個月薪資共計195,000元,及24個月勞健保費用48,000元(以每月勞、健保費用各1,000元計)。以上積欠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總計243,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為清償。又北誼房仲公司於契約期間違約,需支付被告60個月底薪即900,000元違約金,惟被告只請求支付12個月底薪即180,000元違約金。嗣訴外人朱文翎於96年初出售北誼房仲公司,並變更登記為被告(銘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告既為北誼房仲公司之繼受人,自應承受其債權債務。爰依系爭僱用契約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利於97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朱文翎頂讓北誼房仲公司,改名為銘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此時間點已過原告與北誼房仲公司約定之2年僱用期間,後被告(銘鑫房仲公司)分別於97年5月6日、98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合作契約,原告主張積欠勞健保費問題,被告不清楚,系爭僱用契約書為原告與北誼房仲公司訂立,係原告與北誼房仲公司之問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利以約22萬元頂讓北誼房仲公司之硬體設備,並未承接其公司業務上任何權利及義務。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利與北誼房仲公司簽訂之頂讓協議書第4條寫明:本頂讓確賣方(即北誼房仲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文翎)經公司決議行為,俟後相關法律行為概與買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利)無關。且訴外人朱文翎告知並無任何債務,被告為善意第三人。
(三)北誼房仲公司自95年10月起即無支付薪資,然原告均未向其求償,而北誼房仲公司於97年5月底頂讓予訴外人周玉瑞,更名為銘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再頂讓與許明利,原告於100年11月始向被告求償,有違公平正義及善良風俗。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北誼房仲公司與原告於94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僱用契約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一職,僱用期間2年,每月底薪15,000元,獎金另定,原告於領取95年9月薪資後,北誼房仲公司即未再給付薪資,共積欠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13個月薪資共計195,000元,嗣北誼房仲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銘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定期僱用契約書、銀行交易查詢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僱用契約書為原告與北誼房仲公司訂立,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原名稱北誼房仲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故被告與北誼房仲公司屬同一法人人格,北誼房仲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須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或北誼房仲公司代表人(董事)之變更,均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利與北誼房仲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文翎於97年4月24日簽訂之頂讓協議書,其中第4條雖載明:本頂讓確賣方(即北誼房仲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文翎)經公司決議行為,俟後相關法律行為概與買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利)無關等語,且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利並未承接北誼房仲公司業務上任何權利及義務,訴外人即北誼房仲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文翎亦告知並無任何債務,原告亦知悉上開頂讓之事實。然因被告與北誼房仲公司係同一法人人格,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北誼房仲公司積欠原告之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計13個月之薪資195,000元,並無違公平正義及善良風俗。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北誼房仲公司)所訂系爭僱用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除上開薪資外,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保條例辦理,由被告之前身北誼房仲公司給付,惟依原告提出之勞健保費用明細,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2年僱用期間,除96年2月至96年4月勞保費用原告無投保單位,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每月勞保費用1,000元計算給付共計3,000元外,其餘期間投保單位非訴外人雙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自不需再給付該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勞健保費用45,000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僱用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雙方於僱用期限內不得任意變更或解除契約,若一方違反,約定違約金為60個月底薪」,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前身北誼房仲公司有任意變更或解除契約情事,其請求被告支付12 個月底薪即180,000元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僱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95,000元及勞保費用3,000元,共計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