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
- 原告
- 曾國洲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格琮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晋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嗣於100年9月27日被告先口頭告知原告任職之部門必須解散為由,通知原告資遣,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並核計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數額全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3, 111元。而原告對被告之資遣及其計算之上揭資遣費等金額並無異議,隨即依被告要求填寫離職單。詎上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不足預告期間17日之工資等共343,111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0年9月30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錯誤資遣之意思表示,無待原告是否為同意或接受,被告公司自無再依原約定履行給付資遣費義務。被告自始從未有資遣原告之意思,100年9月28日係因公司人資部門作業疏漏,誤將原告列入資遣名單內而為通知,經被告發現後旋於100年9月30日、10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上開違誤,並告知撤銷先前之人事命令。本件顯屬對於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故被告事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錯誤資遣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有據。又被告100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誤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因違反資遣事由法定主義與未踐行正式公司命令程序而無效,被告公司自無再依此履行給付資遣費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電子郵件、資遣費計算表、離職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被告雖主張其資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惟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意思表示確有錯誤,然被告既已自認本件錯誤係由其公司人資部門之作業疏漏,誤將原告列入資遣名單,則此錯誤意思表示係因被告公司之表意人之過失所致,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不得據以撤銷此資遣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100年10月20日開除通知書亦載有:「..茲因受市場景氣因素影響,及台端(指原告)於派至當地已無擴展執行業務之所需..」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將原告列入資遣名單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被告除口頭告知資遣事實外,並於100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敘明資遣之事由,並詳列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不足預告期間17日之工資等共343,111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