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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明輝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
    孫茂荃

  • 原告
    邱創傑
  • 被告
    愛上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邱創傑 被   告 愛上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茂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契約終止日即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9月1日與被告簽定愛上數學加盟契約書,雙方約定加盟期限3年,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除加盟金外,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另交付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俟契約終止後,伊結清貨款並拆卸招牌後,被告應退還該保證金。詎合約期滿後,伊通知被告已拆除招牌請求退還保證金,被告卻以伊於加盟期間尚加盟其他品牌為由,拒絕退還保證金,惟伊於97年6月加 盟樂高機器人教學時,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但未表達反對意見,且多次於加盟校開會時讚許伊之此教學理念,可以提升愛上數學之招生率,事後卻此為由拒絕退還保證金,實無理由。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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