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劉石松 輔 佐 人 劉浩合 被 告 潘黃麗蘭 賴囿百民國81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震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33元,及被告賴囿百部分自民國 100年1月8日起、被告潘黃麗蘭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2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囿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黃麗蘭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3699-FQ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雙溪61號處時,與被告賴囿百騎乘所有車牌號碼639-HZB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囿百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639-HZB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 白線內之牌照號碼8769-FH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因而 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上揭受損車輛經伊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含零件4,000元、工資1,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賴囿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2.被告潘黃麗蘭辯稱略以:車禍的肇事不是伊的責任,伊的車輛當時車速是二十公里,且原告的車輛是停放在禁止停車的位置。伊的車輛有跟被告賴囿百的機車保持安全的距離,是被告賴囿百未注意車輛的行駛動態而擦撞到伊的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立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按即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影送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賴囿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潘黃麗蘭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賴囿百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且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潘黃麗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且行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劉石松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彎道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55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所載:潘黃麗蘭:向偏右偏行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潘黃麗蘭上開所辯尚難據為不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原告彎道臨時停車有違規定部分,核雖違反交通行政法規,但尚難認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 定。茲就原告請求修理費用21,183元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⑴零件費用及烤漆費用部分:共11,0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惟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為2003年(即9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即2010年) 11月28日,使用已逾7年10月,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換觀品, 自應予以折舊;且車輛之烤漆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折舊,此觀甚多車輛經使用多年後其表面之烤漆發生龜裂者即知,故而補新漆者自亦仍應隨同車體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零件及烤漆費用殘值為1,833 元{計算式:費用除以(耐用年數+1)=11000元/6=18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1,000元,此部分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賠償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2,833元(計算式:1833+1000=2833)範圍內,及 加計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金額及各自負擔部分則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