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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31號

原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常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楷
被告
恆益春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益春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益春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謝金山為連帶保證人,就其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債務,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恆益春公司應於98年11月20前以現金轉帳給付之方式向原告一次清償前揭貨款。惟於約定清償日到期後被告恆益春公司仍未履行清償債務,被告謝金山為連帶保證人,併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清償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元,並加計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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