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 原告
-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煒熞
- 被告
- 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5E-265號牌營業小客車,承租期限最短為3個月,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每5日繳款乙次,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嗣兩造同意每日租金改為500元。惟被告積欠自10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36日租金計18,000元(500元×36日=18,000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因交通違規罰緩900元,原告已代為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擔,再扣除被告之押金5,000元後,總計仍應給付原告13,900元(計算式:18,000元+900元-5,000元=13,900元),詎屢經催討未果,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