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張明輝張明輝

  • 當事人
    許洪福艾爾思國際美語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63號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艾爾思國際美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後述) ,兩造間係成立網路語言教學服務而發生債之關係,其契約履行地在菲律賓,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契約成立當時被告尚未依法設立,應以行為人王興棠為相對人(民法第30條規定參照),依上開規定,本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不明,原告與王興棠均同為我國籍人,是本件應依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79小時之英 語教學課程,上課方式係利用網路由菲律賓籍教師一對一教學,學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當課程進行約二分之一時,原本之授課老師臨時有事而改由代課老師教學,惟該代課老師因家中沒有電腦,而在網路咖啡店替伊上課,旁邊不時傳來青少年嘻笑打鬧聲音,嚴重影響教學品質,因該狀況已發生不止一次,伊深覺權益受損而於98年1月辦理停課 ,並要求退還剩餘費用,被告卻僅願意退還剩餘費用的一半即4,5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係因個人因素無法上課而於98年1月向伊要 求辦理退費,依據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課程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惟伊基於人情考量,仍與原告協議退還剩餘課程一半之學費4,500元,原告 亦同意並已領取退費,卻於一年後又以上課品質不佳為由再要求退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報名課程及上課流程之網路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98年1 月間向被告要求辦理退費,經被告依據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課程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原不予退費,惟其仍與原告協議退還剩餘課程一半之學費4,500元, 原告收受後,是否已合法終止上開網路教學服務契約,並成立和解?原告可否再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98年1月間以被告提供利用 網路由菲律賓籍教師一對一教學時,因在網路咖啡店替其上課,旁邊不時傳來青少年嘻笑打鬧聲音,嚴重影響教學品質,因該狀況已發生不止一次,伊深覺權益受損而辦理停課當時,該課程進行已約二分之一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被告辯稱依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本國法即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6項規定,距實際開課日 起逾全期3分之1,所繳納費用原得不予退還,惟被告仍與原告協議退還剩餘課程一半之學費4,500元,原告亦同意並已 領取退費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該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及退費網路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不否認確有收取被告退還之4500元之事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屬可取。且原告收受上開退費後,即未再向被告表示異議,亦為原告所不爭,已足使被告信為兩造間就本件網路教學服務契約已合法終止,並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自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被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徒予否認有與被告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其自不得於嗣後再事爭執,詎於時隔一年後再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上課權益受損而於98年1月辦理停課 ,並要求被告退還剩餘費用,惟被告僅退還剩餘費用的一半即4,500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既非有據,被告否認有何 不當得利等語,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4,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