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6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668號
- 原告
- 程立璋
- 訴訟代理人
- 程士珍
- 被告
- 阿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6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程立璋,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9月28日變更為程靜霜,被告表示對原告變更以實際簽約人為原告無意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雙方所訂定之「辦理招募外籍看護工合約」第四條第六款之外籍勞工入境第18個月之勞工健檢事宜及核備作業,致使伊因延誤看護工SUMIATUN之健檢報備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之處分,係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致,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被裁處之罰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之抗辯:伊公司因為這個事件也已經被勞工局處罰6萬元。勞工局處罰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有簽約,罰雇主是因為其有責任,我們只是接受委託。雇主對外勞的責任,應該要給外勞薪資、體檢及居留等事項。伊認為雇主也有疏忽,故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合約書、臺北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申訴書、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SUMIATUN,因未定期體檢致被主管機關處僱主罰鍰,是否係因被告未依委託合約辦理所致?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另依兩造訂定之「辦理招募外籍看護工合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所提領之服務包括下列事項:六、外籍勞工入境工作後,每半年需辦理體檢接送與核備作業,……。為兩造所不爭。
⑵查,本件原告因延誤所聘僱看護工SUMIATUN之入境後第18個月之健檢報備事宜及核備作業,致使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之處分,亦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繳款書等件可稽。自屬因被告過失未依上開委託合約之約定辦理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無據。被告辯稱伊因此事件亦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云云,惟兩造受處分之依據既屬不同,為併罰之行政罰鍰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而不負其依民法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之所辯即無可取。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明定。經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5、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亦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所明定。且同法第67條第1項就雇主違反此項義務亦課以罰鍰之義務,足見雇主依上開相關規定,亦負有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且雇主既終日與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相處,對於該外國勞工入國工作是否已屆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情形,自較為知悉,惟原告或其代理人亦疏未注意安排該外國人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被處僱主罰鍰,其就損害之發生堪認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得予減輕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爰予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1.2萬元(計算式:6 *0.2=1.2)。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4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8000)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既經論斷如上,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亦屬可取,經審酌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賠償金額1.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4.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