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739號
- 原告
- 章道甲
- 被告
- 高國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81元」。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20元,其餘新台幣3,080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333元,其餘新台幣2,667元由原告負擔」。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如以新台幣8,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如以新台幣12,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第4小段第1、2行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600元 (計算式:5,100+7,500+5,944=12,600)」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544元 (計算式:5,100+7,500+5,944=18,544)」。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第16行關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820元 (計算式:12,600×70%=8,820)」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981元 (計算式:18,544×70%=12,9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段第1、2行關於「被告給付於8,820元 (計算式:12,600×70%=8,820)範圍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給付於12,981元 (計算式:18,544×70%=12,981,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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