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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78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781號

聲請人
被告
陳明昭
代理人
韓美玲
相對人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彥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等係以房屋坪數面積大小為準,聲請人未給付本件租金等部分,係因有坪數面積短少問題,已於本院100年度消字第26號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在本院100年度消字第26號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00年度消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定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另案起訴狀節影本可稽,並非請求確認租賃物之坪數面積,故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均非以上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不得在該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78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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