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9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967號
- 原告
- 超福國際搬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丞
- 被告
- 田建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9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搬運契約,約定報酬為30,000 元,原告已依約履行,詎被告尚有9,000元報酬未給付,被告並向原告租用環保箱30只,逾期25日始歸還,每只環保箱每日租金2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環保箱租金15,000元。上開積欠搬運報酬及環保箱租金共計24,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被告則以: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係被告母親請原告搬家,環保箱亦係被告母親使用,被告僅代簽系爭契約,且原告搬運過程有物品短少,未完成所有搬運,故被告母親並非刻意占用環保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搬運契約書為證,雖被告辯稱: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係被告母親請原告搬家,環保箱亦係被告母親使用,被告僅代簽系爭契約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託運人代表」處,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對於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搬運契約之當事人,自屬有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搬運過程有物品短少,未完成所有搬運,故被告母親並非刻意占用環保箱云云,然系爭搬運契約上有被告母親對於完工空車確認之簽名,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舉證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約定環保箱被告搬運後7日未返還,逾期歸還每只每日給付20元,其性質屬違約金,本院審酌該環保箱每只之價格為400元、被告已歸還且無損壞、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等一切情況,認兩造前開約定之環保箱逾期返還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每只每逾1日1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逾期返還環保箱30只,逾期25日返還,應給付原告750元(30251=7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50元(9,000+750=9,750),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