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原 告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被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訴訟代理人 徐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6日承 攬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45巷6弄10號3樓之箱型冷氣改善工程,雙方約定工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11,600元,原告業於同年8月底及9月底分別施作完成上開之改善工程,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分別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迄今被告尚欠81,600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簽訂 工程報價單確認合約,於同年9月3日、4日週六及週日兩天 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同月6日進行後續未完工程之施工, 同月23日原告清除垃圾及作最後檢修由被告認定完工時間點,並由原告提供工程費用請款憑證面交被告請款,依約定15日內付款,其最後付款日為同年10月7日。惟同月4日下午3 點45分冷氣機旁右側開關部份突然呯兩聲引起火花,差點造成火災事故,隨後一陣焦味,公司同仁驚叫,此一事故後有多次電話及電郵洽請請抽空前來處理,但原告回應在取支票時同時處理,令被告無法接受。蓋工程之完整與否需經一段時間之驗證與觀察,以最後原告提報完工時間即以同年9月 23日起算後15天為準,當時尚未屆期,在此期間發生施工不良,將有可能產生危險甚至危害生命及公共安全,理應進行修正調整後靜觀是否得以適當運轉,此乃正常處理模式,然而原告於事後未盡善後處理之責。另在同年9月23日至10 月初,被告屢催原告前來卻不予理會時而態度惡劣回應,並揚言需先收到款項後再過來查看,其後多次前來公司當著訪客面前催促付款,特別是往來銀行造訪,在總經理辦公室商談事情時竟擅自闖入當面催討,影響公司信譽,公司成立二十餘年來未曾受到如此急迫催促之情形,此次事件對公司商譽受損至鉅。原告未盡專業能力之責詳予評估,在觀察期內形成爆炸於先,更換爆炸開關3,000元(此金額為原告初次估價金額),造成員工近二十人驚嚇其精神損失20,000元,事後 又無理在訪客前極力催款造成公司商譽受損2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判決減少給付金額43,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減少給付價金43,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完工後照片2張、簽約報價單2張、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於100年10月4日下午3點45 分冷氣機旁右側開關部份突然呯兩聲引起火花,差點造成火災事故,原告於事後未盡善後處理之責,原告應負更換爆炸開關3,000元之賠償而減少價金云云,惟查,被告所指開關 部分係屬原來舊有設備,施工項目並不及於此之事實,此有上述之簽約報價單2張及開關部分之報價單及傳真發送紀錄 各1紙在卷,顯見上述開關之引起火花,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請求上述開關3,000元之賠償而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關於上開開關引起火花,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稱:就其員工近二十人驚嚇其精神損失20,000元部分應予減少價金云云,亦失其依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有如何不法行為,致被告公司有商譽受損20,000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就上開部分金額應予減少給付,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