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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原告
臺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未合,應予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之;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開之說明,於法未合,應併予補正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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