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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原告
臺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被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賴悅顏
即重整人
王元甫
即重整人
杜秀良
訴訟代理人
李筱茨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如屬重整債權者,其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其於民國85年11月18日向被告承攬台北市○○路○段366巷「獅王建設--八德商辦大樓室內隔戶牆」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0,714元尚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被告公司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准予重整,此有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1紙在卷,顯見原告請求重整裁定前之系爭不當得利屬於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乃原告於重整裁定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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