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 原告
- 臺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哲世
- 被告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賴悅顏
- 即重整人
- 王元甫
- 即重整人
- 杜秀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筱茨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如屬重整債權者,其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其於民國85年11月18日向被告承攬台北市○○路○段366巷「獅王建設--八德商辦大樓室內隔戶牆」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0,714元尚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被告公司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准予重整,此有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1紙在卷,顯見原告請求重整裁定前之系爭不當得利屬於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乃原告於重整裁定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