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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

原告
泓錸廣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秀麗
訴訟代理人
邱建文
被告
塞肯和公關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048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通譯 林晋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15,644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27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160元合 計 6,432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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