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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余學淵余學淵
  •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 當事人
    鄭愛珠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鄭愛珠 訴訟代理人 晏傑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福字第一0一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與第三人樊佩禎間就執行標的物即DAIKIN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 (含主機及副機)壹台、SANYO窗型冷氣機壹台、SAMPO電冰箱壹台、TATUNG微波爐壹台及PANASONIC乾衣機壹台之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福字第101115號被告與第三人樊佩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查封之DAIKIN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含主機及副機)壹台、SANYO窗型冷氣機 壹台、SAMPO電冰箱壹台、TATUNG微波爐壹台及PANASONIC乾衣機壹台等動產,此乃為原告所出資購買,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僅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段255巷6弄11號之房屋無償借與樊佩禎居住使用而已,原告仍為 戶長,樊佩禎對於屋內之家電用品並無任何所有權。本院99年度司執福字第101115號被告與樊佩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錯誤查封,已侵害原告權益,應立即停止本案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115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審認無訛。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收據三張、出貨單一張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三、從而,原告本於上述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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