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鄭富城、鄭富城
- 法定代理人呂昭慶、呂許秀梅
- 原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法人、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周宜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原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原 告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周宜誠 周裕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請求清償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及連接線。嗣變更為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6,59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周宜誠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被告周裕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祥有限公司)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35-EG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每日車租700元,最 遲每7日應繳一次,詎被告周宜誠未依約繳款,並於100年2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萬事祥有限公司門口,累計共積欠車租13,000元(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扣 除公休日4日,計算式:70023+代繳罰單900─押金4,000)。又被告周宜誠租車時,亦與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有限公司)訂立藍天使衛星車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並領有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經原告萬事得有限公司遍尋車內未經尋獲,該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合計報價6,590元,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原告2人並分別聲明: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事祥 有限公司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萬事得 有限公司6,590元。 四、經查: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營 業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積欠費用計算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繳款記錄、藍天使衛星車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存證信函、報價單、計程車電子票證服務契約、增補條款協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2人分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事祥 有限公司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萬事得有限公司6,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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