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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原告
圓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金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告
正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熹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41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5,06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71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5,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3,400 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479,552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復於同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改為請求給付465,062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再於同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改為請求給付472,028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息,核屬先擴張後減縮、後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7年3月3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台北摩根新建大樓工程」其中之乾濕式輕隔間灌漿牆--組裝工項,其中「付款辦法」載明:1.依實作實算估驗……4.待業主驗收後付保留款5%。伊自簽約日起至98年4月30 日止,依約實際施作數量,其中各項規格之實際施作數量、各項規格之施作單價、被告已估驗付款金額、短少估驗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並已向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請款,且於施作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通知伊應修補瑕疵之表示,至訴訟中始主張瑕疵,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行主張,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各項施工規格之單價乘以實際施作數量後,給付短少之承攬報酬及業主驗收後之各期估驗保留款(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等語,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不實,其施工數量應於竣工後依業主等共同認定之實作數量為準,而非原告自行認定之實作數量;且系爭工程工資計價明細表已明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及估驗情形,並經原告之負責人簽收在案,顯見雙方已無爭議,伊不僅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實已溢付原告工程款45,130元,伊得以之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認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惟伊亦得以已墊付之瑕疵修補費用計298,384元及被業主達欣公司扣除之生活垃圾清潔費用計239,565元予以扣抵,扣抵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台北摩根新建工程(B4F-R1F)濕式輕隔間牆數量總表-(現場實際數量)98.03.28各1件、正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資計價明細表13件、數量核對表、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報告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7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北摩根新建大樓工程」其中之乾濕式輕隔間灌漿牆--組裝工項,並於「付款辦法」約定:1.依實作實算估驗……,4.待業主驗收後付保留款5%。

㈡原告自簽約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依約施作,並已經被告估驗計13期,其中各項規格之合計已估驗數量及付款金額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

㈢兩造於系爭合約原約定施工規格為雙面單層,但原告實作為單面單層,故計價時合意以合約單價之半價計算工程款。

㈣被告於原告各期請求估驗時共保留工程款228,590元(即以每期估驗款之5%計算、共13期之工程保留款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則如下:

㈠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可否援用達欣公司提供之上開數量總表主張被告有短估伊之施作數量致短少給付工程款?

㈡附表四中2.TYPE B項目之單價究為240元/㎡或260元/㎡?

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修補?被告於訴訟中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㈣被告經達欣公司所扣清潔費用款項,是否有屬原告應負擔部分?原告主張依約定生活垃圾之清潔費用至多以2%為限是否有據?

㈤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達欣公司驗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程款及請求被告給付所保留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六、以下分別論斷之:

㈠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可否援用達欣公司提供之上開數量總表主張被告有短估伊之施作數量致短少給付工程款?

⑴查,原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之97年3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計向被告請款13期,其中各項規格之合計已估驗數量及付款金額詳如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而被告就系爭工項向達欣公司請款之計價數量則則各詳如附表四之「施作數量」欄所示,核與達欣公司於100年5月6日以達欣字第10005009號函復本院之工程驗收報告單及數量核對書所載相符,且該數量核對單中之累計完成數量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原工地主任葉人豪到庭證稱在卷可稽(見本庭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施作數量逾被告之估驗數量,被告有如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短少估算數量及短少付款金額等語,即非無據。

⑵被告雖否認有短少估驗數量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既約定:1.依實作實算估驗……,足見原告所得請款之金額,尚有賴其於每期請款時,經被告實際估算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後,始得以確定。且達欣公司既係被告之上承攬人,達欣公司就被告向伊請款時之系爭工項之數量認定部分,自屬更為確實而得據為確定原告所施作完成數量之依據。被告徒予否認該數量總表之真正云云,自無可取。是原告援用達欣公司提供之上開數量總表主張被告有短估伊施作數量致短少給付工程款等語,即亦非無據。

㈡附表四中2.TYPE B項目之單價究為240元/㎡或26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訊據證葉人豪證稱略以:「(問:有爭執的是B部分,是否計價單上是260元?提示證人工程合約。)證人答:此部分會開工務會議,按慣例,我會請工班親筆簽名,但那份合約不是我跟他簽的。工務會議統一是260元。(問:工務會議?證人答:每一週會回正喬公司開會。回報工地發生的事。會議是由會議負責人林先生主持的。)(問:被告負責人是否同意260元?)證人答:公司有同意,我才會計價。(問:原告就TYPEB是以多少單價請款?)證人答:260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人豪既原係受僱於被告之工務經理,並實際於上開工地負責,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就TYPE B部分前以260元計價為溢付,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短少估驗部分亦應按單價260元計算部分,核與系爭合約該部分約定單價為240元一節不符,本院認仍應依240元計算附表四中2.TYPE B項目之單價,逾此以外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修補?被告於訴訟中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⑴經查,證人葉人豪關於系爭工項有哪些瑕疵是屬於原告承攬的範圍一節證稱略以:「有部分是原告範圍。一是全部,二是部分,五、六、七是全部,十一之一是全部,十一之二有爭執。十四是全部。」、「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證人答:有部分是屬於原告的。是達欣工程提供第二項給我們正喬,我們有搬運、組裝、灌漿、批土。是我去看的。」、「被證二的項次二,扣款金額二十萬元,應由原告負責的比例為多少?證人答:該負責的明細,達欣交給正喬公司。二十萬元的部分是由達欣審核的。比例我不記得了。已交給正喬公司了。」、「當時處理的印象,哪一個廠商要責任。證人答:印象中,二十萬元中主要應由批土廠商負責,即牆面均裂部分。圓大也有部分責任。圓大跟灌漿工班要負部分責任。」、「被證二的扣款明細,有無先從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扣除的?證人答:有。在計價單的備註欄都會記載。項目沒有標上。在原證三中。第十三期扣款金額1萬8千元也有明細。。還有十二期中,有扣款金額、扣款明細。十一期之前的沒有扣款明細。」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工資計價明細表所載相符,亦堪認其證詞可信。且就圓大公司是否有通知原告來修補及達欣認為有瑕疵,是否都會通知原告部分,(證人答:)「都會通知。不通知是我的責任」等語,亦據證人葉人豪證稱在卷可稽(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否認施作工程有瑕疵及被告曾通知伊修補瑕疵一節,均無可取。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受達欣公司以工程施作不良須修補,惟原告拒絕修補,經伊請他人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共計298,384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雖非無據。

⑵惟查,被告係於訴訟中之100年4月25日始提出答辯狀為此主張,距原告於98年4月30日請領第13期工程款之時,已逾一年,堪認原告之最後施作日期必更早於該日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㈣被告經達欣公司所扣清潔費用款項,是否有屬原告應負擔部分?原告主張依約定生活垃圾之清潔費用至多以2%為限是否有據?關於此部分,雖經訊據證人葉人豪證稱略以:(請求提示被證十。照片中,是否輕隔間組裝時所產生廢棄物?)證人答:是組裝產生的廢棄物。」、「搬運、組裝、灌漿、批土,是否只有組裝工程於施作過程會產生照片中所顯示的事業廢棄物?證人答:是。」、「問:四種中,以哪一種會產生最多廢棄物?證人答:組裝。」等語,被告所辯雖非無據。惟查,該被證十的照片,並不是臺北摩根的工地,因為證人同日另證稱其沒有買過這一種太空包裝白色的廢棄物垃圾袋等語(以上均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工時有產生生活垃圾未清運,並辯稱其因而經達欣公司扣款清潔費用款項,有屬原告應負擔部分云云,即尚難認可取。

㈤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達欣公司驗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4.待業主驗收後付保留款5%,且本件原告經被告保留之工程款合計228,59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又本案工程業經達欣公司完成驗收,亦據達欣公司函復在卷可稽(見該公司101年1月10日達欣字第10101007號函),被告否認本件已完成驗收云云,亦無可取。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一節,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程款及請求被告給付所保留之工程款,是否有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估驗伊之施作數量致給付短少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已經達欣公司驗收完成,給付保留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等情,均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程款及請求被告給付所保留之工程款,即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在472,026元範圍內(詳如附表五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為兩造分別負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即100年2月16日起訴狀所載)施作項目 施作數量 單 價 請求金額 備 註(平方公尺) (新台幣) (新台幣)

1.TYPE A 9,356 260元/㎡ 121,680元 原已估驗數量8,888㎡,短少468㎡2.TYPE B 5,549 240元/㎡ 72,240元 原已估驗數量5,248㎡,短少301㎡3.TYPE B’ 1,494 260元/㎡ 24,440元 原已估驗數量1,400㎡,短少94㎡4.TYPE C 1,081 130元/㎡ 11,960元 原已估驗數量989㎡,短少92㎡5.TYPE D 834 90元/㎡ 14,490元 原已估驗數量673㎡,短少161㎡6.保留款 228,590元 即自第1期至第13期各期估驗計價每期均保留5%工程款部分之總計合 計 473,400元附表二:(即100年5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施作項目 施作數量 單 價 請求金額 備 註(平方公尺) (新台幣) (新台幣)

1.TYPE A 9,224 260元/㎡ 87,360元 原已估驗數量8,888㎡,短少336㎡2.TYPE B 5,596.3 240元/㎡ 83,592元 原已估驗數量5,248㎡,短少348.3㎡

3.TYPE B’ 1,606 260元/㎡ 53,560元 原已估驗數量1,400㎡,短少206㎡4.TYPE C 1,081 130元/㎡ 11,960元 原已估驗數量989㎡,短少92㎡5.TYPE D 834 90元/㎡ 14,490元 原已估驗數量673㎡,短少161㎡6.保留款 228,590元 即自第1期至第13期各期估驗計價每期均保留5%工程款部分之總計合 計 479,552元附表三:(即100年7月4日減縮訴之聲明狀所載)施作項目 施作數量 單 價 請求金額 備 註(平方公尺) (新台幣) (新台幣)

1.TYPE A 9,224 260元/㎡ 87,360元 原已估驗數量8,888㎡,短少336㎡2.TYPE B 5,596.3 240元/㎡ 83,592元 原已估驗數量5,248㎡,短少348.3㎡

3.TYPE B’ 1,606 260元/㎡ 53,560元 原已估驗數量1,400㎡,短少206㎡4.TYPE C 1,081 130元/㎡ 11,960元 原已估驗數量989㎡,短少92㎡(5.TYPE D部分撤回)

6.保留款 228,590元 即自第1期至第13期各期估驗計價每期均保留5%工程款部分之總計合 計 465,062元附表四:(即100年12月14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施作項目 施作數量 單 價 請求金額 備 註(平方公尺) (新台幣) (新台幣)

1.TYPE A 9,224 260元/㎡ 87,360元 原已估驗數量8,888㎡,短少336㎡2.TYPE B 5,596.3 240元/㎡ 83,592元 原已估驗數量5,248㎡,短少348.3㎡

3.TYPE B’ 1,606 260元/㎡ 53,560元 原已估驗數量1,400㎡,短少206㎡4.TYPE C 1,081 130元/㎡ 11,960元 原已估驗數量989㎡,短少92㎡5.保留款 228,590元 即自第1期至第13期各期估驗計價每期均保留5%工程款部分之總計合 計 472,028元附表五:(本院核准給付數額)施作項目 施作數量 單 價 請求金額 備 註(平方公尺) (新台幣) (新台幣)

1.TYPE A 9,224 260元/㎡ 87,360元 原已估驗數量8,888㎡,短少336㎡2.TYPE B 5,596.3 240元/㎡ 83,592元 原已估驗數量5,248㎡,短少348.3㎡

3.TYPE B’ 1,606 260元/㎡ 53,560元 原已估驗數量1,400㎡,短少206㎡4.TYPE C 1,081 130元/㎡ 11,960元 原已估驗數量989㎡,短少92㎡5.保留款 228,590元 即自第1期至第13期各期估驗計價每期均保留5%工程款部分之總計合 計 465,062元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合 計 5,7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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