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家銘 莊哲鳴 被 告 王曉瑜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6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存款戶,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2 日接獲鈞院北院錦94執全乙字第1222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98,859元,嗣因原告內部作業失誤 ,誤將該筆存款債權解除圈存扣押,並遭被告全額提領完畢,原告又於97年9月8日接獲鈞院北院隆執乙字第1856號收取命令,原告依令墊付198,859元予訴外人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顯有不當得利情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98,85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4年5月2日北院錦94執全乙字第1222號執行命令、原告函、存戶事故查詢表、97年8月30日北院隆執乙字第1856號執行命令、支 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