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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幸玲即凱暉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陳幸玲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被告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二、又本件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對被告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之依據為何,應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2件到院。

新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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