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3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陳幸玲即凱暉企業社 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溫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中起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幸玲即凱暉企業社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3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8,000元 、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付款地台北縣八里鄉○○村○○路○段219號之無記名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1 紙,經被告高中起重公司背書轉讓後,詎於100年3月1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幸玲即 凱暉企業社則抗辯稱:伊與被告高中起重公司有生意往來,伊雖有交付系爭支票,但被告高中起重公司本應返還系爭支票,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出去,有請求把系爭支票撤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與發 票人負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同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亦有明文規定,此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抗辯稱:伊與被告高中起重公司有生意往來,伊雖有交付系爭支票,但被告高中起重公司本應返還系爭支票,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出去,有請求把系爭支票撤回等語,如首揭之說明,被告陳幸玲即凱暉企業社對於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另被告高中起重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