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 原告
- 張水鑫
- 訴訟代理人
- 盧慶南律師
- 被告
- 喆富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稱喆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林益彰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票號AW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於99年5月10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4,266元合 計 14,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