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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69號

原告
全世界人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煒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告
廣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容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鄭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6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林晋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委託原告代辦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事宜,招募外籍勞工從事服飾品製造業之工作,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於97年2月12日核准被告公司招募,兩造嗣於99年3月29日簽定承諾協議書,其中第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票據予被告,作為質押擔保,直至新3K外勞引進,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 月1日,延遲一天,罰鍰1萬元,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完為止等語。被告並於99年3月30日簽收原告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票據一紙(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99年3月30日,票據號碼:LH0000000),詎被告公司領取上開票據後,次日即將上開票據存入兌現,且此後對於原告要求提供申請之相關資料及簽訂委任招募事項之勞委會所規定之文件,不是用藉故拖延就是用相應不理的方式,藉以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支票,原告屢次催促請求返還上述5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在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後,仍有替被告申請4名新外勞,嗣因被告希望將上開4名核准外勞,用展延其現有雇用之4名外勞,原告亦依其意願,替被告辦理展延完畢,是至遲原告亦已於99年7月9日履行上開協議書第2項承諾完畢。被告竟將上開保證票於收到支票之第二天即予以提示領取,並拒絕返還。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委任原告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經勞委會於97年2月12日許可招募外國人18名,嗣原告於97年4月20日第2次依約引進首批6名外勞,惟於入境當日僅2名外勞來台,其餘4人竟發現其簽證影本均屬偽造,致勞委會於98年5月1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010929A函廢止該會97年2月12日勞職審字第0970684405號函核發被告外國人招募許可4名及不予許可被告申請延長該會97年9月2日勞職許字第0970853122號入國引進許可函4名外國人引進期限乙案。由於該等偽造之簽證影本,經事後查證,係原告所委任之越南升龍公司所提供,故責任應在原告,嗣被告因原告不服行勞委會之上開廢止及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而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提起訴願,惟該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9年1月27日為駁回之處分在案。嗣原告積極與被告協商,除同意凡有關就業服務法之罰則及罰鍰,皆由原告負責外,並願提供50萬元為擔保,承諾被告於99年8月1日前必可引進外勞,若「延遲一天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整,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完為止。」,被告始同意原告要求,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然至99年8月1日止,因原告始終無法再為被告引進外勞,被告即依約扣款,迨99年9月20日扣完該筆50萬元擔保後,原告仍無法為被告引進外勞,而被告亦因缺工而造成重大之損害,事後原告因自感無法履約,遂於100年3月10日與被告簽定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被告之扣款係依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於簽定系爭承諾協議書後,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提供申請之相關資料及簽訂委任招募事項之勞委會所規定之文件。又外勞引進後,除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外,於契約期滿後,因其對工作已相當熟稔,雇主皆會為其辦理展延工作期間,而勞委會通常亦會核准。又系爭承諾協議書記載「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 月1日」云云,係指4名外國人入國引進案之外勞,原告以勞委會核准原已引進之4名外勞延展聘雇許可,作為已履約依據云云,顯屬混淆。何況該4名外勞延展聘雇許可,係被告另以機器設備向工業局申請核列為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申請協助引進進外勞案件,經工業局審議建議為24人,並經勞委會扣除前揭限制「2年內應不予許可被告公司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雇許可20名外國人」後,於99 年5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75985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4 名,更證原告確未履行系爭承諾協議書,為被告至越南引進4名外國人,補充原核准,嗣因提供偽造簽證影本致被廢止之4名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被告不爭之承諾協議書、應付票據簽收聯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於99年3月30日簽收原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票據一紙(票面金額50 萬元,發票日期為99年3月30日,票據號碼:LH0000000),並於次日即將上開票據存入兌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

四、查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其第1項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所辦理、引進、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事宜,凡有關就業服務法之罰則及罰鍰,皆由原告全權負責。第2項約定原告將於99年3月30日開立當日現金票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須無條件質押於被告,「直到新3K外勞引進,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月1日,延遲一天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整,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完為止。」等語,有兩造不爭之承諾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後對於原告要求提供申請之相關資料及簽訂委任招募事項之勞委會所規定之文件,藉故拖延或相應不理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提供申請之相關資料及簽訂委任招募事項之勞委會所規定之文件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在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後被告希望將4名核准外勞用展延其現有雇用之4名外勞,原告亦依其意願,替被告辦理展延於99年7月9日履行完畢等情,然被告辯稱系爭承諾協議書係4名外國人入國引進案之外勞,與勞委會核准原已引進之4名外勞延展聘雇許可無關等語。按系爭承諾協議書係兩造約定「外勞引進」,並非「外勞延展聘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希望將4名核准外勞用展延其現有雇用之4名外勞之方式履行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約定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票據交付被告擔保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月1日履行,延遲一天罰款(違約金)1萬元,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完為止。被告辯稱:至99年8月1日止,因原告始終無法再為被告引進外勞,被告即依約扣款,迨99年9月20日扣完該筆50萬元擔保,被告之扣款係依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洵屬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元票款及其利息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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