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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

原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比鮮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00元。

㈡檢送聲明異議狀繕本1件,併請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意見,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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