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13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君澤
- 訴訟代理人
- 顏靜媚
- 被告
- 銳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13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8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林晋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31日簽發,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800元、376,800元,票號IE0000000、IE0000000號之支票貳紙,屆期分別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75元合 計 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