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吳亦寬、向可立
- 原告高義騏
- 被告陳筱霞、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高義騏 熊妤芹 被 告 陳筱霞 訴訟代理人 梁光 受告知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受告知人 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可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受告知人 鄭文仁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妤芹新台幣204,04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熊妤芹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高義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204元,餘由原告熊妤芹負擔新台幣116元、由原告高義騏負擔新台幣2,53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41元為原告熊妤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義騏233,653元、原告熊妤芹 215,780元(合計44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6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62號7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0年8月6日止;100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灑 水系統突然開啟至最大,銹水淋濕伊二人,屋內伊二人之所有財物幾乎泡銹水,損壞清單及價值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致伊二人分別受有損害新台幣(以下同)233,653元、215,780元,詎與被告協調賠償時,被告竟將責任推與裝潢之受告知人鄭文仁,而拒絕賠償伊二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義騏 233,653元、原告熊妤芹2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原告熊妤芹,原告高義騏僅為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且本件責任應由裝潢施工人員鄭文仁負部分責任,責任未釐清前,伊無法賠償,原告之物品價值亦超過一般小家庭甚多,伊表存疑;原告尚有承租人未盡善良保管人義務之違約責任;其檢附之單據亦僅20餘萬元,且多未記載買受人,無從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原告熊妤芹之單據,其請求賠償尚非有據;又原告未在第一時間進行搶救,致全部物品浸泡受損,復未將物品收藏於衣櫃中,任意散落而至遭泡水,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裝潢施工人員鄭文仁,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受告知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伊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如何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據聲請告知訴訟人即被告敘明等語。 受告知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灑水原因及損害金額如何可歸責於伊,未見聲請告知訴訟人即被告敘明;且系爭房屋於99年4月13日進行裝潢,買受人已將灑水龍頭變換 、移位等語。 受告知人鄭文仁之答辯:伊並非簽訂系爭房屋裝潢契約之當事人,簽約人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梁維芳與訴外人千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且系爭房屋之灑水龍頭並無瑕疵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零售發票、收據、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PCHOME購買證明、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碧潭有約社區住戶基本資料、碧潭有約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受損物品數位相片、碧潭有約社區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庭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出租人除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即原告熊妤芹使用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被告所交付原告熊妤芹之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100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因天花板灑水系統突然開啟至最大,銹水淋濕原告二人,並致屋內原告二人之所有財物幾乎泡銹水,而受損壞詳如附件一、二所示,顯有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熊妤芹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 辯稱本件責任應由裝潢施工人員鄭文仁負部分責任,責任未釐清前,伊無法賠償云云。惟查,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灑水龍頭之所以於上開時間之大量噴下銹水浸泡原告之財物,造成損失,係應由裝潢施工人員鄭文仁負部分責任,按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就其使用鄭文仁,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辯稱責任未釐清前,伊無法賠償云云,即無可取。 六、至民法第432條第1項雖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惟並未限定承租人如何使用租賃物,亦未禁止承租人將衣物放置於衣櫃以外之處所。而查,本件原告縱有將所有物品放置系爭房屋內,而未收藏於衣櫃中之事實,要無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況本件係灑水龍頭突然大量灑出銹水而致原告受損害,並非致系爭租賃物有何毀損,加以事出突然,顯非一般人所得以從容應變者,是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未在第一時間進行搶救,致全部物品浸泡受損,復未將物品收藏於衣櫃中,任意散落而至遭泡水,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及有承租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與有過失云云,自亦無可取。 七、被告復辯稱原告之物品價值亦超過一般小家庭甚多,伊表存疑;其檢附之單據亦僅20餘萬元,且多未記載買受人,無從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原告熊妤芹之單據,其請求賠償尚非有據云云;惟查,原告熊妤芹因本事件致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物受損害,除有照片可稽外,復有上開單據可資證明,至該等單據雖非全部有原告熊妤芹之名字,惟核既多屬女性用品,是堪認係原告熊妤芹之財物無疑,且其中除第a12項之「生活點滴筆記剪貼簿、出遊票根、電影票根等」(金額1,000元),係僅有個人感情價值,難認有經濟上價值,應予剔除外,其餘均屬原告熊妤芹所受之損失,亦堪以認定,惟應按原告熊妤芹所自陳之該等物品大都為「9成或9.5成新」而按平均9.5成新予以折舊,被告徒以原告之物品價值 亦超過一般小家庭甚多,伊表存疑云云置辯,尚難謂可取。八、綜上,原告熊妤芹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附件二所列損失在204,041元範圍內{計算 式:(000000- 0000)x0.95=204041},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高義騏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件一所列損失23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高義騏與熊妤芹為夫妻,二人雖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固有上開碧潭有約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載明可稽,而為被告所明知,及其因本次事件而亦受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物之損失,雖亦有上開照片及單據可參。惟查,原告高義騏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或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是原告高義騏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與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規定 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一所列損失233,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熊妤芹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高義騏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欣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