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安
- 被告
- 飛帆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石文通
- 被告
- 李瑞琴
石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林益彰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296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05,584 元,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帆鞋業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7日邀被告石文通、李瑞琴、石佩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