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 原告
-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甫
- 訴訟代理人
- 鄭春華
- 被告
- 連健仁
- 被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代浤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4,47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其中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7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477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171,91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債務人合法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連健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99年6月3日21時56分許,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指南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連健仁駕駛車號075-FP號營大客車行經台北市松山區○○○路、光復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朝成所駕駛之6E-8827號自小客車車尾,致該6E-8827號自小客車車尾受損(包括後車尾保桿、車殼、後玻璃等破裂凹損),案經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到場處理後,肇事人當場表示願無條件修復完整,詎至今未付修理費用,亦未前來處理,而上開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13,860元(包括工資、校正及烤漆共計42,600元、零件共計71,260元,合計113,860元,計算式:42600+71260=113860,原告誤載為120,910元),另重大車損折舊50,000元,共計163,860元(原告亦誤載為171,910元)。被告指南客運為被告連健仁之僱用人,被告連健仁駕駛指南客運所有車號075-FP營業大客車,係執行職務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致肇事並因而侵害蔡朝成之權利,指南客運應與其受僱人連健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玆蔡朝成業已於100年8月2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9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指南客運答辯略以:原告並非專責鑑定機關,何能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在於被告;且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但應由被告連健仁負責,不應及於車主之被告指南客運;原告請求的真實性與必要性如何,亦未據其舉證,所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亦應予以折舊;其請求減損價值部分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連健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是伊撞的,伊應該賠償等語為辯。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龍華汽車商行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利轉讓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連健仁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衡諸上開經被告連健仁及訴外人蔡朝成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車號075-FP號營大客車係停在車號6E-8827號自小客車車後4.7公尺之相關位置,足見該6E-8827號自小客車車尾受損之原因,確係被告連健仁駕駛被告指南客運之車號075-FP號營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健仁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又被告指南客運並不否認伊為被告連健仁之僱用人,而被告連健仁當時確係駕駛指南客運所有車號075-FP營大客車,係執行職務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致肇事並因而侵害蔡朝成之權利,指南客運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連健仁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指南客運徒以原告並非專責鑑定機關,何能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在於被告,且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應由被告連健仁負責,不應及於車主之被告指南客運云云置辯,均委無可取。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分別論斷如下:
⑴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費用即①包括工資、校正及烤漆費用部分共計42,600元、②零件部分共71,260元,合計113,860元,按此部分為因被告連健仁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且本件受損車輛既係遭被告連健仁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而致受損,其撞擊力道應非輕,自堪認原告所受讓支出之該等修理費用確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指南客運爭執該修理之必要性及真實性云云,亦非可取,自應由被告指南客運與被告連健仁連帶賠償。惟上開受損之自小客車為20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即2010年)6月3日,已使用7年7月,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1,877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260元/(5+1)=11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校正及烤漆費用部分:共計42,6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⑶重大車損折舊50,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業據論述如上。原告主張其車車受損後折舊損失50,000元之損害,亦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8月11日北市(100)汽車保養公會字第(0811)號函1件為證,依該函所載,車號6E-8827號如保養紀錄完整、車型外觀及性能良好,於99年6月事故前,市場行情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合理;事故修理後市值約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合理等語,即認定該受損車輛減損之價值約7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萬元,核與一般使用7年餘之國產車之市價應尚屬相當,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⑷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104,477元(計算式:11877+42600+50000=104477),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104,477元(計算式:11877+42600+50000=104477)範圍內,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