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
- 原告
- 綠點複合式餐飲店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佩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游忠興
- 被告
- 蕭亞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侯惠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為原告而對被告請求,嗣追加原告劉佩玲,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起與原告劉佩玲及訴外人游忠興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復興崗店及關渡分店共兩間,嗣因兩造之合夥事業呈現虧損,不足支應應付帳款,原告劉佩玲及訴外人游忠興與被告及其丈夫商討後,得到被告及其丈夫承諾合夥事務所負債務由各合夥人共同分攤,合夥事業支出之項目包括貨款、薪資、現金(水電、電話費、稅捐、營業費用支出)合夥所負債務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26,061元,每人須分擔408,686元(1,226,061元÷3),原告劉佩玲及合夥人游忠興各支付408,686元共計817,372元,惟被告仍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支付上開之分擔款,而原告劉佩玲為維護合夥事業的信用遂以現金及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交付債權人,代墊被告應分擔之金額408,686元及自費用支出時即100年3月1日起之借款利息,屬於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法當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詎經原告劉佩玲口頭及存證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系爭之代墊款,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先後於100年2月7日向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關渡分店借支3,000元,並於同年2月28日擅自拿走復興崗店店裡營收5,300元均未清償,共積欠8,300元,經屢次催討並以前開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佩玲408,686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並非合夥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佩玲408,686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被告確於100年2月7日向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關渡分店借支3,000元無誤,但於同年2月28日拿走復興崗店店裡營收5,300元部分,則係車馬費,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於100年2月7日向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關渡分店借支3,000元及於同年2月28日拿走復興崗店店裡營收5,300元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稱:上開關於被告所拿營收5,300元部分,係屬車馬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是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係由原告劉佩玲、訴外人游忠興及被告三人為合夥人之事實,已據證人賴俊旭到庭結證屬實,堪予採信,則原告劉佩玲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如首揭之說明,自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查本件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未以合夥人訴外人游忠興及被告二人為被告而為請求,僅以被告合夥人應分擔之部分,為起訴請求,於法未合,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佩玲408,686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請求被告給付8,3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