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74號
- 原告
- 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洪坤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右儒
- 被告
- 滿庭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奕守
- 訴訟代理人
- 周翁來春
- 被告
- 馨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麗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滿庭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滿庭春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被告馨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滿庭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馨暐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以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係屬訴之主觀合併,且係因租賃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台北市文山區之本院管轄。又本件係屬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有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滿庭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滿庭春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路2段28號E棟1樓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179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790元;(二)被告馨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馨暐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路2段28號A棟1樓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990,000 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000元。於訴狀送達前,分別於100年9月22日及100年9月29日為聲明之變更,嗣又於訴狀送達前之100年11月28日變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起息日之更正為(一)被告滿庭春公司應給付原告2,318, 310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馨暐公司應給付原告1,523,065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100年11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及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首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8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代管機關,代管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原告於99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E棟1樓(以下簡稱系爭E棟1樓)及A棟1樓(以下簡稱系爭A棟1樓)分別出租予被告滿庭春公司及被告馨暐公司,且分別立有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書(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甲租約及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為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房地使用費即租金依序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900元及110,000元,且依上開系爭甲、乙租約第4條被告除應負上開使用費外,尚須負擔每月之水電費;第27條約定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被告應於屆滿當日將房地點交返還原告,被告如有留置物品,則任憑甲方之原告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未經續約,被告未依約搬遷,經原告分別定期催告搬遷,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9月26日將被告之廢棄物分別自系爭E棟1樓及系爭A棟1樓強制遷出,被告屆期均未搬遷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E棟1樓及系爭A棟1樓,致原告受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依系爭甲、乙租約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暨無權占有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等,則被告滿庭春公司應給付原告2,318,310元(計算式參照附表一);被告馨暐公司應給付原告1,523,065元(計算式參照附表二),詎經原告催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滿庭春公司應給付原告2,318,310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馨暐公司應給付原告1,523,065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共同抗辯稱:關於水電費等應由被告繳沒錯,本件雖被告有逾期搬遷,但被告一直協調續約及搬遷的事情,且有陳情要續約;又切結書2紙分別係被告滿庭春公司員工林文斌及被告馨暐公司店長張雅琴簽的,業已依切結書約定搬遷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切結書各2件、水費分攤錶、用電度數紀錄表、用水度數紀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一直協調續約及搬遷的事情,且有陳情要續約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0臺抗字第55號及49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固有所據,惟原告既已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且被告業已返還租賃之房地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按使用費0.5倍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滿庭春公司給付1,260,380元部分,其計算式如下:
(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被告滿庭春公司係於100年9月26日遷出租房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滿庭春公司無權占有使用期間自100年5月12日至100年9月26日計138日。則以每月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為157,900元加上使用費之0.5倍計算之違約金再除以30日,計算出被告滿庭春公司每日應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7,895元,再乘以138日,計1,089,510元。
(二)100年5月至7月之水電費用計93,800元
(三)搬遷費計18,900元。
(四)恢復原狀玻璃修繕費用計58,170元。以上總計1,260,380元;及請求被告馨暐公司給付786,065元部分,其計算式如下:
(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被告馨暐公司係於100年9月26日遷出租房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馨暐公司無權占有使用期間自100年5月12日至100年9月26日計138日。則以每月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為110,000元加上使用費之0.5倍計算之違約金再除以30日,計算出被告馨暐公司每日應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5,500元,再乘以138日,計759,000元。
(二)水電費用計16,040元。
(三)搬遷費計11,025元。以上總計786,065元。及上述二者均自100年11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以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係屬訴之主觀合併,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其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滿庭春公司應給付2,318,310元;被告馨暐公司應給付1,523,065元,如上開之說明,合併計算其金額為3,841,375元,應徵收裁判費39,115元,惟原告逕行繳納裁判費40,115元,顯有溢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審其溢繳之金額尚微,爰俟原告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時,本院再以裁定返還之。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式:
一、無權占有使用期間自100年5月12日至100年9月27日計4個月
又16日計2,147,440元{即每月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為
157,900元加上違約金315,800元(使用費之2倍計算),合計
為473,700元,則473,700元×4月+473,700/30×16日=2,1
47,440元}。
二、100年5月至7月之水電費用計93,800元(水費:5月份520元、
6月份520元、7月份432元;電費:5月份28,136元、6月份
35,511元、7月份28,681元)。
三、搬遷費計18,900元。
四、恢復原狀玻璃修繕費用計58,170元。
以上總計2,318,310元。
附表二計算式:
一、無權占有使用期間自100年5月12日至100年9月27日計4個月
又16日計1,496,000元{即每月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為
110,000元加上違約金220,000元(使用費之2倍計算),合計
為330,000元×4月+330,000/30×16日=1,496,000元}。
二、水電費用計16,040元(水費7月份:256元,電費7月份:15,7
84元)。
三、搬遷費計11,025元。
以上總計1,523,065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115元
合 計 39,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