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862號原 告 林甫侑即可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茂榮速接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妤舒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孫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8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28,556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HN0000000、HN0000000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二紙)。詎原告於100年8月10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28,556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9項工程,被告公司已給付工程款5,072,461元,後因原告施工不良,被告公司另行派工修補,支出工資408,000元,又原告承包柑園橋之工程未能收尾,被告 公司派工收尾,支出94,331元。原告並盜賣鷹架等鐵材得款200,135元,原告另持被告公司之鷹架至他處佑愷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佑愷公司)施工,得款65,100元,經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承諾給付一半工程款即32,550元予被告公司,扣除10,000元怪手費,原告共應給付725,016元(計算式:408,000+94,331+200,135+32,550-10,000)予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主張本件給付票款與上開金額抵銷,原告尚需給付被告96,46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予原告,經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二)被告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下稱立都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鼎宏平台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共同具名發通知函予原告,內容為「本公司承攬商『可鑫企業社』及負責人:林甫侑先生已與本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現場所有料件禁止做任何異動,所有業務轉由本公司董事長謝家榮先生接手,如有任何業務需要,請直接與本公司董事長謝先生聯絡。請布達給貴公司之採購組人員、工務所、承包商。…」(原告所提出之證2) (三)原告曾承諾將其為佑愷公司搭鷹架之工程款5萬元,分半 數予被告。 (四)被告之天母永暻工地工程、美國學校工地(泛亞)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業主簽約。被告之樂業街工地工程、久和營造工地工程係以立都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款,被告則主張其有債權得抵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可否主張原告施工不良,被告另行派工修補所支出之工資408,000元抵銷票 款?(二)被告可否主張原告承包柑園橋工程,未就該工程收尾,其另派工收尾所支出工資94,331元抵銷票款?(三)原告是否盜賣被告所有之鷹架等鐵材,得款200,135元?( 四)被告主張原告持被告所有之鷹架至他處為佑愷公司施工,原告應將工程款65,100元之半數分予被告,被告可否主張以該債權抵銷票款?(五)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應扣除怪手費1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可否主張原告施工不良,被告另行派工修補所支出之工資408,000元抵銷票款? 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不良,被告另行派工至天母永暻工地、美國學校工地(泛亞)、樂業街工地、久和營造工地修補等情,並提出點工認簽單(本院卷第44至57頁參照)佐證,惟被告之天母永暻工地工程、美國學校工地(泛亞)工程係以被告名義與業主簽約;被告之樂業街工地工程、久和營造工地工程係以立都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16頁參照),被告之樂業街工地工程、久和營造工地工程 既係以立都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立都公司對業主負給付義務,當係以立都公司之名義轉包予原告,以履行立都公司之給付義務,故縱認被告因原告施作前揭樂業街工地工程、久和營造工地工程有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亦屬立都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被告尚不能主張抵銷。 3、又被告及立都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鼎宏平台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共同具名發通知函予原告,內容為「本公司承攬商『可鑫企業社』及負責人:林甫侑先生已與本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現場所有料件禁止做任何異動,所有業務轉由本公司董事長謝家榮先生接手,如有任何業務需要,請直接與本公司董事長謝先生聯絡。請布達給貴公司之採購組人員、工務所、承包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通知函影本一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參照),依前揭內容可知,被告已於100年7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且禁止原告使用工地現場所有料件,所有業務也轉由被告之董事長謝家榮接手,且證人即被告之工頭梁錦昌證稱:當時已發生柑園橋偷賣料的事情,我們通知工地要禁止原告再進場把料帶出去,怕有類似的事情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參照),益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 進入工地,故無法施作工程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既自100 年7月22日起,禁止原告進入工地,復於發現工程瑕疵時 ,未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即原告修補,則被告自100年7月22 日起,對天母永暻工地工程、美國學校工地(泛亞) 工程進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向原告請求。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點工認簽單(本院卷第46、48、50、51、52、54 頁參照)可知,被告對前揭工地之點工均係在100年7月22 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自不能向原告請求,其對原告既無債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二)被告可否主張原告承包柑園橋工程,未就該工程收尾,其另派工收尾所支出工資94,331元抵銷票款? 1、證人梁錦昌復證稱:柑園橋工程在三峽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參照),故被告主張其點工至柑園橋工程收尾,工作 地點必在新北市三峽區。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單可知(本院卷第60至62頁參照),工作地點之記載為公司等、樹林、樹林山佳火車站、新店、安坑交流道等處,難認前揭點工與柑園橋工程之修補有關,故前揭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點工所支出之費用即非柑園橋工程之修補費,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2、另被告提出人力派遣日報表6張,用以佐證支出柑園橋工 程修補之費用,然觀之前揭日報表可知,其派遣日期為 100年7月17日、21日、23至25日,而如前(一)3、所述 ,被告既自100年7月22日起,禁止原告進入工地,復於發現工程瑕疵時,未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即原告修補,則被告自100年7月22日起,對柑園橋工程進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向原告請求。而被告於100年7月17日、21日所發現之工程瑕疵,亦未見被告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即原告修補,被告自亦不得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三)原告是否盜賣被告所有之鷹架等鐵材,得款200,135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盜賣其所有之鷹架等鐵材,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二、另於100年6月25日因天然災害,米雷颱風之過境,導致柑園橋工地鷹架倒塌損壞事,公司再行委由本企業社進行善後處理工作,工資為9萬元,扣除出售損壞無法再使用之報廢鷹架得款價金4萬5千元後,貴公司尚應支付本企業社4萬5千元整。…」 ,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6頁參照),由上之內容可知,此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主張被告委託其處理柑園橋工程鷹架倒塌善後事宜,且其報酬為9萬元,扣除出售損壞之報廢鷹架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4萬5千元之報酬與原告等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盜賣鷹 架之情事。而被告雖復提出柑園橋工程處理善後之照片(本院卷第79、80頁參照),惟該照片僅係呈現柑園橋工程因颱風過境後之情形,亦無法佐證原告有盜賣鷹架之情事。職是,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認定原告有盜賣鷹架得款200,135元之情事,被告自難主張以該200,135元之債權抵銷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款債務。 (四)被告主張原告持被告所有之鷹架至他處為佑愷公司施工,原告應將工程款65,100元之半數分予被告,被告可否主張以該債權抵銷票款? 1、被告確曾承諾將其為佑愷公司搭鷹架之工程款5萬元,分 半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乃被告承諾分派予被告之工程款究為52,500元抑或65,100元?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二紙可知,被告於100年6月26日為佑愷公司施作擔架工程,報酬為5萬元,加上營業稅2,500元,共52,500元;被告復於100年7月8日為佑愷公司增設鷹架 及安全網,報酬為12,000元,加上營業稅600元,共12,600元。而觀之謝新平律師事務所100年8月19日忠律100字第0819號函可知,其函內容載明「…又將現場之鷹架等支架未經本公司同意竟拿到旁邊替他人工地施作,經本司發現,而台端表示該工程款5萬元欲分一半25,000給本公司。 …」等語,足見於兩造當時係合意分配原告所得之工程款5萬元部分,並不包含其後佑愷公司委託原告增設鷹架及 安全網之部分,否則於前揭100年8月19日之律師函中,被告即不會主張原告應就所得之5萬元分半數予被告。且被 告亦未舉證佑愷公司委託原告增設鷹架及安全網之部分係使用被告所有之鷹架,難認被告得分配原告之前揭12,000元之報酬。從而,原告應分配52,500元之半數予被告,故被告得主張抵銷26,250元(計算式為52,500÷2=26,250) 。 2、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佐。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一成扣留款及其他款項未付,故被告無權主張抵銷26,25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被告一經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五)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應扣除怪手費10,000元? 查被告於書狀中主張「當場與原告討論,由原告將沖倒 之鷹架用怪手整理放在河床一邊,怪手費用1萬元,由被 告負擔…」及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扣除10,000元怪手費(本院卷第13-14頁參照),足見被告尚未將10,000元之 怪手費給付予原告,故被告得向原告抵銷之債權應如被告之主張,扣除前揭怪手費1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306元( 計算式為628,556-26,250+10,000=612,306),為有理由。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2,306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 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合 計 6,8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書,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