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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94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景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鴻龍興藝術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反訴起訴狀附屬文件(書證)影本壹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反訴。

理由

一、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起訴狀,未提出該狀附屬文件(書證)影本1份,俾送達對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有上開於法不合之處,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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