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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9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鴻龍興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如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景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0年度店簡字第99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訟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77,451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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