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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章
相對人
江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8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5,790元上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計5,79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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