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90號原 告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姿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30,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