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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明輝

再審原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再審被告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均未提及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條文,顯已違背判決書應具備之形式及實質要件,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從而,有關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理由;僅例外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至有無必要,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中,是否有記載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條文之必要,本仍得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尚難以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未提及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即指為違背判決書應具備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之是否可歸責原告及應否減少價金等事項,已加記理由要領(見該判決第二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審核屬實。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均未提及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條文,顯已違背判決書應具備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再審之訴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由律師代理提起上訴者,應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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