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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余學淵

  • 當事人
    邱邦靜陳重良即參拾義式小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6號原   告 邱邦靜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陳重良即參拾義式小館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聲明求為小額訴訟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4,992元,已逾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自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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