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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余學淵

  • 當事人
    蔣佳達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傳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21號原   告 蔣佳達 被   告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張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傳義之住所地在台東縣;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在台北市文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按,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新 城鄉,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各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以共同管轄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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