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 原告
-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志
- 訴訟代理人
- 曾俊憲
- 訴訟代理人
- 宋宛玲
- 被告
- 余筱偉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95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關於被告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同案被告王湞翔部分另行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