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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俊憲
訴訟代理人
宋宛玲
被告
余筱偉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95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關於被告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同案被告王湞翔部分另行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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