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 原告
-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凰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興
- 被告
- 季偉立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鄭善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承攬被告等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4號品牌名稱「真茶一生」茶飲咖啡店有關之生財設備及教育訓練課程等工程,兩造約定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教育訓練費用88,000元、工作檯(6呎)50,000元及製冰機(600磅)70,000元,共計508,000元,原告均已遵期依約完工且安裝完畢,並經被告驗收,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尾款計88,000元(508,000元-已付定金70,000元-100年6月28日支付100,000元-100年7月5日支付200,000元-100年8月11日支付50,000元=88,000元),詎經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8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查原告乃是一家對外標榜以提供「專業加盟連鎖經營團隊」經營、強而有力資源整合之方式,提供欲參與飲品市場之創業人士圓夢服務。被告始在信賴原告強力聲明之下,被告與其友人分別均向原告採購相同內容之開業承攬服務。其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雙方應簽訂合約較為妥當,但原告強調沒有簽約必要,且重申會依照之前討論共識提供技術、開業試營運期間的人力支援、教育訓練等完整服務,因此,被告始同意由原告承攬本服務。而被告為求開業順暢,已先後5次付清合約款共計42萬元(此項已經原告自承不爭執)。詎料,原告承攬本服務之後,卻陸續出現怠於履約的問題,不僅拖延安裝設備,品質不佳,甚至發生用水問題,更沒有提供所謂的「專業加盟連鎖經營團隊」協助輔導開業技術、也沒有提供開業試營運期間的人力支援,尤其是更沒有提供咖啡茶飲沖泡之技術移轉與教育訓練。依約定教育訓練為14天,但原告只做1天,亦未按上課計畫表來訓練,所以被告對於該部分之費用未付。其間,被告雖多次嚴正請求改善,但因為被告已付款合約款,原告對被告請求只是簡單口頭回應或派遣「工讀生」敷衍了事;原告前述違約行為,均直接導致被告開業非常不順暢且嚴重拖累被告茶飲店的生意,被告因此無奈地在去年11月間結束茶飲店,被告確實已依約給付承攬款,積欠設備尾款8.8萬,顯然與事實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惟查,關於原告主張關於約定設備費用300,000元、工作檯(6呎)50,000元及製冰機(600磅)70,000元部分之事實,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明細表在卷。至原告主張另有教育訓練費用88,000元,被告尚未給付云云,惟原告對於確已依教育訓練計畫表完成教育訓練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稱:本件承攬並無契約之簽訂,又依約定教育訓練為14天,但原告只做1天,亦未按上課計畫表來訓練,所以被告對於該部分之費用未付之事實,已據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表1紙在卷,堪予採信,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尚有未付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之系爭設備尾款計88,000元未給付,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