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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5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王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6時10分左右,駕駛8C-9531(起訴狀誤載為6C-9531)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道3號31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速限誤認自己超速而驟然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訴外人張鈿富所駕駛之5695-EW號牌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韓榮生所駕駛之7906-PC號牌自用小客車後,系爭車輛因而再追撞由訴外人陳麗珠所駕駛之2P-9156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工資:63,603元、零件:136,397元),又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分配責任,應對其中之10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速限誤認自己超速而驟然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訴外人張鈿富所駕駛之5695-EW號牌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韓榮生所駕駛之7906-PC號牌自用小客車後,系爭車輛因而再追撞由訴外人陳麗珠所駕駛之2P-9156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訴外人張鈿富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十分之三。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上述自用小客車損害210,000元,其中包括零件為136,397元,工資為63,603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5年8月24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9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年9月之折舊即111,613元【即第一年折舊為:136,397元x0.369=50,330元;第二年折舊為:(136,397元-第一年折舊)x0.369=31,759元;第三年折舊為:(136,397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20,040元;第四年九個月部分折舊為:(136,397元-第一、二、三年折舊)x0.369x9÷12=9,484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合計98,387元(即210,000元-111,613元)。又被告僅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8,871元(即98,387元×十分之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8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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