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872號
- 原告
- 迪亞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彭雪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韋
- 被告
- 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繼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資料回復報價單第10條約定如因本報價單致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資料回收報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