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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翁卿彬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對人
友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爵祿
相對人
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相對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偉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六六號執行事件關於對「暫編建號五九四四號,坐落新北市○○區○○段九三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新店區○○○街七十八號頂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一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37號執行事件關於對「暫編建號5944號,坐落新北市○○區○○段932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新店區○○○街78號頂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5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系爭增建物之底價為新台幣11萬元,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年息百分之5、乘以本案審結時間2年10月計算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作為本件供擔保金額後,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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