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告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禎
訴訟代理人
吳慧德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此債權即為破產債權,依法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