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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9號

給付廣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9號

原告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張沛丰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告
羅時偉

      沈勇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9號給付廣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通譯 陳怡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羅時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羅時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時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羅時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受訴外人摩天音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4日已解散)之委外承攬業者,專案負責人為被告羅時偉,並依僱傭關係授權被告沈勇勳於99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委外承攬契約,約定99年4月12日至99年4月30日於原告痞客邦PIXNET網站部落格(http://www.pixnet.net/)刊登有關《薛嘯秋-魔指》鋼琴專輯宣傳及舉辦兩場活動(http://magic888.pixnet.net/blog)、廣告網站上刊。原告已依約刊登於痞客邦PIXNET網站部落格,被告於廣告見刊後,經原告屢催遲未依約付款。被告間互有僱傭關係,被告受摩天音樂有限公司之委託,摩天音樂有限公司亦於99年4月7日將專案報酬全數匯入被告羅時偉提供之帳戶。另被告羅時偉授權被告沈勇勳與原告簽署廣告委刊單,被告沈勇勳對該簽名並無爭議。為此依兩造間之委刊廣告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委刊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勇勳則以:原告之委刊契約之委刊客戶係受訴外人摩天音樂有限公司,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無給付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羅時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摩天音樂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站活動、網站刊登廣告頁面、廣告委刊單傳真、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沈勇勳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羅時偉,被告羅時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惟依原告提出之委刊單傳真,其上記載委刊客戶係「摩天音樂有限公司」,原告提出之發票上亦記載「買受人:摩天音樂有限公司」,則委刊廣告契約之定作人係訴外人摩天音樂有限公司。原告亦自認被告間互有僱傭關係,被告受摩天音樂有限公司之委託,故被告並非系爭委刊廣告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無權代理。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被告於刊登完成後,僅得向訴外人摩天音樂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惟原告另主張摩天音樂有限公司已於99年4月7日將專案報酬全數匯入被告羅時偉提供之帳戶,被告羅時偉並不爭執,原告亦得向被告羅時偉請求給付報酬。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時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5萬元,及自99年5月2日(委刊廣告契約請款日期記載2010/05,被告羅時偉如於99年5月1日給付,並未遲延,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羅時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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