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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給付機具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富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原告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告
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請求給付機具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出租機具予被告公司,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運費215,250元,合計共245,25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迄今尚未還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598元合 計 2,598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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